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用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用和使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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